(2017)辽01民终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印双杰崇山生鲜超市与张弼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印双杰崇山生鲜超市,张弼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印双杰崇山生鲜超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号7-20。经营者:杨适,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育才巷。委托代理人:李祈霈,女,汉族,该超市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弼涵,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委托代理人:张利,女,汉族,系张弼涵母亲,住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印双杰崇山生鲜超市(以下简称“印双杰超市”)与被上诉人张弼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印双杰超市委托代理人李祈霈,被上诉人张弼涵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弼涵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弼涵、平安保险承担。事实理由如下:1.保单的特别约定里明确了本保单承担地址为5处,第4个地址就是印双杰超市,足以说明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是以地址确定承保门店的。并且从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可以看出,平安保险公司承认补充条款中有五个地址属于保险范围,包括沈阳市皇姑区印双杰水果店二部,只是提出张弼涵起诉的第一被告与保单名字不符,并没有否定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7号门店不在承保的范围不予理赔。印双杰超市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公共责任险,但是出险时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印双杰超市认为根据张弼涵的伤情情况是不需要休息长达5个多月之久,应当进行误工天数的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综合考虑伤者病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张弼涵的误工请求是错误的。张弼涵辩称,休息一共是155天,都有诊断书,都是医嘱休息,赔偿主体我不管,不管谁赔,赔我就行。平安保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印双杰超市的投保我公司不否认,对于保单中的五个地址我公司也认可,但是张弼涵起诉的被告主体为沈阳市皇姑区印双杰崇山生鲜超市,与合同主体不一致,我公司只能按照合同主体赔偿。张弼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10日,张弼涵到印双杰超市处购买水果,在购买水果过程中,印双杰超市的工作人员手提一大箱哈密瓜时,系箱子的绳子断裂,砸到了张弼涵右脚脚踝,致使张弼涵的右脚脚踝血肿,无法行走。张弼涵随后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骨一门诊进行急诊医治,在服用口服药的同时进行绑带固定,之后进行针灸和理疗治疗,直至2015年11月10日。在治疗期间,张弼涵只能拄双拐打车到医院治疗,不能上班在家休养,因不能照顾孩子,需要聘请保姆照顾,产生雇佣保姆的费用2700元。现张弼涵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印双杰超市赔偿张弼涵医疗费5994.24元,交通费2256元,误工费24000元,聘请保姆的费用2700元(张弼涵看护自己孩子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印双杰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张弼涵在印双杰超市内购买水果时,店内服务人员搬水果箱过程中不慎将张弼涵脚砸伤,张弼涵被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足外踝外伤软组织挫伤。之后,张弼涵在辽宁中医二院多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994.24元,医嘱休息151天。张弼涵要求印双杰超市赔偿各项损失,于2016年4月诉至来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交通费、导游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印双杰超市工作人员工作中因过错至张弼涵受伤,故印双杰超市应对张弼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印双杰超市提供的保单特别条款中没有其名称及登记地址,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张弼涵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弼涵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张弼涵主张医疗费5994.24元,结合其受伤情况及门诊病历,此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费用由印双杰超市承担。关于张弼涵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交通费是张弼涵因就医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故对于张弼涵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弼涵主张误工费一事,根据张弼涵提供的医嘱和就医情况,张弼涵共计休息151天,张弼涵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其工资数额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张弼涵应提供完税证明证实其真是的工资情况,张弼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状况,因张弼涵从事导游行业,其误工工资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72元/日计算,故张弼涵误工费为15359.72元。关于张弼涵要求聘请保姆费用的请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此赔偿项目的规定,张弼涵请求于法无据,故张弼涵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弼涵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张弼涵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故张弼涵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一、沈阳市皇姑区印双杰崇山生鲜超市赔偿张弼涵医疗费5994.24元;二、沈阳市皇姑区印双杰崇山生鲜超市赔偿张弼涵交通费500元;三、沈阳市皇姑区印双杰崇山生鲜超市赔偿张弼涵误工费15359.72元;四、驳回张弼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沈阳市皇姑区印双杰崇山生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市皇姑区印双杰崇山生鲜超市承担。本院审理期间,印双杰超市、张弼涵、平安保险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争议的保险投保人并本案当事人,争议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合同,涉案的保险理赔应当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另印双杰超市与保险公司之间对保险范围等内容存在保险争议。本院人认为,鉴于本案争议保险理赔争议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范畴,且投保人并未参加诉讼,本院不宜直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争议的误工期限问题。张弼涵提供医嘱记载,张弼涵先后需要休息5个月,该医嘱系专业医疗机构对伤者作出的明确休息诊断,在无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印双杰超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市皇姑区印双杰崇山生鲜超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