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淼诉与赵忠范、集贤县坤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淼,赵忠范,集贤县坤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淼,女,1968年2月6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范,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系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坤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杨森柏,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于淼诉因与被上诉人赵忠范、集贤县坤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坤塬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淼,被上诉人赵忠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集贤县坤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淼上诉请求:一、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对诉争房产停止执行;二、判决上诉人于淼对诉争房产拥有让与担保物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诉争房产已备案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债权存在的事实不予认定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应一并作出。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办理的登记备案作为债权的担保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设立抵押权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确认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方式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合法有效并依法享有对诉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赵忠范辩称:上诉人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法定权利,其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具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办理的房产备案登记违反《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应维持原审判决。于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执行友谊县人民法院(2013)友法执字第105号赵忠范申请对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案;2、请求判决于淼针对涉案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房产处理后,应首先偿还于淼债务。3、诉讼费由赵忠范与坤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集贤县坤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森柏自2009年7月开始从于淼处借款,2011年10月14日,集贤县坤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森柏自2009年7月开始从于淼处借款,2011年10月14日,杨森柏出具借据两张,金额共计50万元,同日,集贤县坤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水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集贤县坤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友谊县友谊镇文化小区一单元16层2号楼房(106.4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878元价格出售给于淼,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在友谊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13年7月24日,赵忠范依据(2012)友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对集贤县坤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友谊县友谊镇文化小区一单元16层2号楼房进行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6日,于淼依法向本院提起对该房产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黑05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于淼的异议。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赵忠范向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友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友谊县友谊镇文化小区一单元16层2号楼房一处。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于淼对友谊县友谊镇文化小区一单元16层2号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法律性质的正确认定。于淼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文本,其备案登记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由此可以看出,登记备案的性质系国家对商品房预售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职能,不是具有准物权效力的商品房预告登记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于淼以与集贤县坤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友谊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主张对友谊县友谊镇文化小区一单元16层2号楼房享有担保物权,因此也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设立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于淼主张“2013年3月29日,于淼就涉案房产已办理完了相关入住手续,”但于淼未能向法院提供集贤县坤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友谊县友谊镇文化小区一单元16层2号楼房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且该房屋本院已于2012年7月16日予以查封,故于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于淼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于淼提交坤塬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在房产部门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时,坤塬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有售楼许可的。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李红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诉人于淼以与坤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担保物权,也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于淼没有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综上所述,于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审判员 武春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