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沂水县兄弟广告有限公司、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沂水县兄弟广告有限公司,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洪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行终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沂水县兄弟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芳,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贺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青,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洪霞,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上诉人沂水县兄弟广告有限公司因诉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洪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23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洪霞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自己系原告的职工,于2015年4月29日9:00左右,在王立芳安排曹洪霞去二楼安装广告灯时,在上下楼过程中,楼梯断裂,曹洪霞和李希志从楼梯一同跌下,导致曹洪霞腰部多处骨折,胸椎骨折,诊断为:胸椎横突骨折,腰椎横突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认定工伤。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核,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原告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经过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沂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曹洪霞本次受伤为工伤,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第三人曹洪霞曾因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申请劳动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283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曹洪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曹洪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的全面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之后经过特快专递送达,依法告知原告限期举证、审查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对相关证人证言的审查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用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用直接送达方式向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曹洪霞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等证据材料,结合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曹洪霞本次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曹洪霞上班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沂水县兄弟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沂水县兄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证据存在瑕疵,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关于工伤认定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洪霞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书面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洪霞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015年4月29日曹洪霞工作时在上下楼过程中,因楼梯断裂至胸腰部多处骨折,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曹洪霞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证据存在瑕疵,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关于工伤认定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但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中均由被上诉人提交的EMS送达回执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沂水县兄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峰审 判 员 杨建义代理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浩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