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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行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敬涛与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涛,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02行初153号原告张敬涛,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卢秋梅(原告之妻),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00004448515H法定代表人李彦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华,该局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立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大青山路交汇处北城会16楼,组织机构代码:9137130789297779G。法定代表人李东春,负责人。原告张敬涛不服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临沂市城市资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作出的《关于办理沂州宾馆片区用地手续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敬涛的委托代理人卢秋梅,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海华、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28日,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作出《关于办理沂州宾馆片区用地手续的通知》,同意第三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在对宗地内地上附着物做好补偿协议的签订及拆迁、安置等工作后,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原告张敬涛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家位于兰山区沂蒙路中段原沂州宾馆片区的房屋遭到暴力强拆,全家老少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殴打,受伤,我妻子当时怀孕刚刚两个月,因为遭到殴打导致流产,房屋和室内的财产全部被洗劫一空,至今也未得到任何的赔偿。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全部材料;2、2009年原临沂市房产局应上述申请颁发的拆迁许可文件。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在[临房信公字(2016)8号]《信息公开答复书》称:“1、拆迁人向我局提交了拆迁申请书、沂州宾馆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临沂市发改委《关于沂州宾馆片区房屋改造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书》[临发改政务(2009)123号]、临沂市规划局(编号:林地字第371302200900003号)规划许可证、临沂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3月28日《关于办理沂州宾馆片区用地手续的通知》、中国民生银行临沂支行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2、我局向拆迁人颁发临房拆[(2009)4号]拆迁许可证,并于2009年4月4日在《沂蒙晚报》公告”。原告对此答复中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关于办理沂州宾馆片区用地手续的通知》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临沂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局作出的《关于办理沂州宾馆片区用地手续的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行文主体是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主要是通知该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在对宗地内地上附着物做好补偿协议的签订及拆迁、安置等工作后,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该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我局作出通知的时间是2009年3月28日,已经超过最长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诉状中称,2010年5月5日,其房屋遭到“暴力强拆”,既然原告早已知道其房屋被“强拆”,但2016年4月3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未陈述其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对临沂市兰山区沂州宾馆片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张敬涛与母亲刘西兰共有的房屋位于拆迁改造范围内。因拆迁人与原告及原告之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原临沂房产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临房拆裁字[2009]9号《行政裁决书》,并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之母刘西兰送达。2010年5月5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之母刘西兰于2011年7月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敬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8月1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临行初字第343-1号行政裁定书、343-2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刘西兰要求确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及驳回了对临沂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分别维持了原裁定和原判决。原告张敬涛于2016年6月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临沂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认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并根据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了张敬涛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拆迁行为使其房屋和财产受到损失,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全部材料;2、2009年原临沂市房产局应上述申请颁发的拆迁许可文件。2016年1月25日,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作出临房信公字(2016)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主要内容为:“1、拆迁人向我局提交了拆迁申请书、沂州宾馆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临沂市发改委《关于沂州宾馆片区房屋改造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书》[临发改政务(2009)123号]、临沂市规划局(编号:林地字第371302200900003号)规划许可证、临沂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3月28日《关于办理沂州宾馆片区用地手续的通知》、中国民生银行临沂支行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2、我局向拆迁人颁发临房拆[(2009)4号]拆迁许可证并于2009年4月4日在《沂蒙晚报》公告”。原告对此答复中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办理沂州宾馆片区用地手续的通知》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14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16)7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作出的《关于办理沂州宾馆片区用地手续的通知》,其行文主体是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主要是通知该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在对宗地内地上附着物做好补偿协议的签订及拆迁、安置等工作后,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该通知不是对原告作出,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敬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丁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陆 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