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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少民诉林甸县花园镇向前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民,林甸县花园镇向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598号原告徐少民,男,汉族,1961年2月2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侠,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向前村村民委员会(原林甸县花园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林甸县花园镇向前村。法定代表人刘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林甸县花园镇向前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徐少民诉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向前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向前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利息为3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115200.00元(1997年7月5日至1999年7月5日以本金40000.00元,月利息3分计算,共计24个月,为28800元;1999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按照利息1分计算,共计86400元,以上合计1152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原件)。欲证明被告于199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录音两份(附光盘两张及书面材料两份)。欲证明原告自借款之日起就不间断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一直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相关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向阳村)于199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原向阳村)当时的出纳员杨林才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通过当时村党支部书记孙海清审批,并加盖林甸县花园乡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后经原告向被告(原向阳村)催要,被告村委会仅通过书记孙海清向原告给付了5000.00元,剩余欠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115200.00元(1997年7月5日至1999年7月5日以本金40000.00元,月利息3分计算,共计24个月,为28800元;1999年7月5日到2017年7月5日按照利息1分计算,共计86400元,以上合计1152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原向阳村)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自原告将借款于1997年7月5日交付给被告(原向阳村)时,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书面明确约定,也无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原向阳村)经原告催要后仅给付了5000.00元,仍未能履行给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原向阳村)的行为构成违约,所以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又因债务人原花园镇向阳村已合并到向前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原向阳村的对外债权债务应由向前村“概括承受”,故对被告向前村应向原告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对利息部分约定月利率3%(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1997年7月5日至1999年7月5日期间,按照月利率3%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以400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1997年7月5日至1999年7月5日期间,共计24个月,利息款为19200.00元;对原告主张自1999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按照利率1%计算,该利率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至2017年7月5日止的部分利息尚未发生,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应自1999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立案之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共计85040.00元,以上利息款合计金额为104240.00元(19200.00元+850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1999年期间向其偿还过50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欠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该笔借款于1997年7月5日出借,当被告向原告给付5000.00元时,产生的利息已高于5000.00元,所以5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利息款99240.00元(104240.00元-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完为止,本案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月利率3%,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应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向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徐少民欠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向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徐少民利息款99240.00元。[自1997年7月5日至1999年7月5日期间,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款为19200.00元;自1999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立案之日)期间,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款为85040.00元,合计利息款104240.00元,扣除已给付5000.00元];三、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向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徐少民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至欠款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四、驳回原告徐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00元,减半收取1702.00元,由被告林甸县花园镇向前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42.00元,原告徐少民承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石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富国书 记 员 崔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