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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红英与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英,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3798号原告:杨红英,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人,现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任超,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城内会昌街。法定代表人:徐建,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英与被告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超、宋建萍,被告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2月27日与被告签订认购书,2016年3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固安县伯悦国际1-1-1001号房屋,面积为106平米。向被告缴纳了184800元的购房款,原告了解到被告销售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84800元;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1、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184800元;3、不同意支付赔偿金18480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没有任何隐瞒的情况,所以合同无效被告没有过错。而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成交价是每平米5800元,远低于当时每平米12000左右的市场价,对于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双方都是明知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固安县伯悦国际1-1-10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平米,单价每平方米5800元,总金额614800元,首付款184800元,余款做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首付款184800元。被告拥有所开发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销售房屋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认购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小区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付购房款。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销售小区房屋,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销售房屋时故意隐瞒五证不全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84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红英与被告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红英购房款1848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三、驳回原告杨红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原告杨红英负担2000元,被告永清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岳军勇审判员 穆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江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