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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冠气体溶剂有限公司与吴举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冠气体溶剂有限公司,吴举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644号原告:广东顺冠气体溶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沙头。法定代表人:卢德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举玲,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冠气体溶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举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及利息6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分期付清,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4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40000元,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50000元。后原告追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还款协议书原件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17年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原告请求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举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冠气体溶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冠气体溶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举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泽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