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与被告罗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罗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435号原告:张健,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会云,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张健与被告罗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晶桥镇企业服务中心工作。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急用,并承诺每月利息2%。2013年7月1日又借了4万元。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7月之后的利息没有付过,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的单位进行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罗会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另一份借条。上述款项均由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6万元,并提供了两张借条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借条及原告所诉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会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