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曹颖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刘颖,曹颖,赵天地,李玉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909号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戴君,董事长。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焕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元,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彤,公司员工。被告: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任家亮,董事长。被告: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精忠,董事长。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天地,董事长。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法定代表人:马树坤,董事长。被告:刘颖,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曹颖,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赵天地,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玉武,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工贸有限公司)、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刘颖、曹颖、赵天地、李玉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军,被告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欣元、尹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刘颖、曹颖、赵天地、李玉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诉称:一、判令天荣工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欠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13507903.05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7日起到该欠款本息全部给付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确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应在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的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天荣工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有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应在该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分别与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武、曹颖、赵天地、刘颖订立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有效,上述被告应当在保证书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天荣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和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等银行订立借款合同的形式,从银行借款本金5800万。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到2014年5月20日止,并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后,为使将来的担保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先后分别同下列被告订立了具有担保性质的以下协议:1.2013年5月21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用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2013年5月21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天荣工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天荣工贸有限公司用自己在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粮食储运有限公司、海南省粮食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3.2013年5月21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分别与李玉武、曹颖、赵天地、刘颖、吉林省丰盛米业有限公司、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约定由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武、曹颖、赵天地、刘颖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5年5月21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约定由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在天荣工贸有限公司要求下,银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天荣工贸有限公司三方订立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到2015年4月19日。同时,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武、曹颖、赵天地、刘颖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又通过订立书面协议的形式对展期还款协议予以确认,约定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武、曹颖、赵天地、刘颖仍然对其承担担保责任。可展期到期后,天荣工贸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展期协议约定,没有还款。2015年5月,银行将在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处享有5800万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一并转让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5年5月2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通过书面协议形式将自己享有的在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处5800万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委托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清收。由于天荣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展期协议,导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于2016年9月6日起按约定代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所委托银行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800万及尚欠利息13507903.05元,至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拥有向天荣工贸有限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天荣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借款本金5800万元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我方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其他被告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天荣工贸有限公司与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九台农商行高新支行)、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农商行)、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农商行)签订编号为银团借字2013年065号《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团(由九台农商行高新支行、长白山农商行、辽源农商行组成)向借款人天荣工贸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上述三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在《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同日,天荣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长信协议字第161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申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向三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经审查,同意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1.保证范围为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及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其他应付费用。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3.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六条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垫付资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有权自垫付之日向天荣工贸有限公司计收垫付资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第七条3.如果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垫付了资金,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全额偿还。第十条第二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天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同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甲方)、天荣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与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武、赵天地(前述均为丙方)签订六份《不可撤销保证书》,该六份合同内容大致相同,均约定:第一条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丙方的保证责任不受乙方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一方的欺诈、重组、收购、歇业、整顿、解散、清算、破产等任何变化而变化。丙方确认,甲方与银行协议延长保证期间或变更《保证合同》其他事项的,视为已事先征得丙方同意,丙方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第二条保证范围: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及乙方应付的其他费用。第四条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丙方的保证责任:2、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也不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乙方自己所提供,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抵押人)与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长信保抵字第268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5827864.90平方米)。第二条抵押反担保范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58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第三条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确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银行协议延长保证期间或变更《保证合同》其他事项的,视为已事先征得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同意,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第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注销:抵押物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天荣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长信保权质字第269号《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质押物:天荣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处现有的及未来5年内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其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处的应收账款的唯一质押权人。第二条质押反担保范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58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质押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第三条天荣工贸有限公司确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银行协议延长保证期间或变更《保证合同》其他事项的,视为已事先征得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同意,天荣工贸有限公司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同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质权人)与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出质人同意该项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出质人同意由质权人选择性填报质押登记所列事项。2014年5月19日,天荣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乙方)及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武、赵天地(前述均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长信协议展字第004号《借款担保展期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本协议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2013年长信协议字第161号借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展期协议书。第四条展期借款金额5800万元。第六条展期后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由于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展期后保证期间至2017年4月18日止。第七条丙方同意为展期后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13年长信保抵字第268号《抵押反担保合同》、2013年长信保权质字第269号《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六份《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的约定执行。另查明:借款展期到期后,天荣工贸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此笔贷款已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全额代偿,截止2016年9月6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共代偿71507903.05元,其中代偿本金5800万元,代偿利息13507903.05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还款凭证13份,以及由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原九台农商行高新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已通过向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原九台农商行高新支行)转账全部代偿借款人天荣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再查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代理费65万元。庭审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65万元。本案争议点有五:第一,天荣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应否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第二,天荣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第三,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否对该合同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天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否对该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武、曹颖、赵天地、刘颖是否应当对天荣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关于天荣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应否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以及利息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作为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向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原九台农商行高新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后,即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天荣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同时,天荣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长信协议字第161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约定:3.如果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垫付了资金,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全额偿还。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已代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向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原九台农商行高新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13507903.5元,天荣工贸有限公司理应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上述代偿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507903.05元。虽然天荣工贸有限公司抗辩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出具的13份还款凭证中2016年3月18日的还款凭证,转款用途只写利息,没法证明是代偿天荣工贸的利息,但13张还款凭证转款数额总计13507903.5元,与《代偿证明》上记载的利息数额一致,而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对《代偿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并无异议,故本院对2016年3月18日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主张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9月7日起至代偿款(贷款本息)全部给付止,以代偿款7150790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天荣工贸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利息过高。根据双方订立的编号为2013年长信协议字第161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垫付资金的,有权自垫付之日向天荣工贸有限公司计收垫付资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首先,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人章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对垫付资金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形成了合意,具有约束力。其次,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的效力以法定范围内为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就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约定,以24%为限,本院予以保护,超出24%的部分无效。综上,本院对天荣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过高的抗辩不予支持。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9月7日起至代偿款(贷款本息)全部给付止,以代偿款7150790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24%为限)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利息。第二,关于天荣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天荣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长信协议字第161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天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已付律师代理费65万元,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应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5万元。第三,关于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否对该合同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通常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生效判断标准,同时,不动产抵押合同当事人依法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就本案而言,首先,案涉抵押物为土地(荒草地),属于不动产抵押,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之间以书面形式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长信保抵字第268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满足了法律上对不动产抵押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要求;其次,双方在合同上签章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合同依法成立;最后,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并未另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且法律对以荒草地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并无另行规定。综上,该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庭审中提交的编号为白他项(2013)第080213010号、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的土地他项权利证,证明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在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天荣工贸有限公司抗辩称,该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故抵押权存续期间已过。对于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定抵押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5月19日,天荣工贸有限公司、九台农商行高新支行、长白山农商行、辽源农商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银团展字2013年065号的《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诉讼时效2年,至2017年4月18日。2016年10月20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至2018年10月19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抵押期间的计算应截止2018年10月19日。尽管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白城市国土资源局登记担保期间对本案抵押权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对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天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否对该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天荣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天荣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长信保权质字第269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虽有公章,但合同部分条款有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名称确定,标的为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处的应收账款,数量为现有的及未来五年内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数额,当事人、标的和数量三个必备条款齐备,合同即成立。即使其他非必备条款约定不明,可以采用合同解释规则来填补合同漏洞,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同时,双方均进行了签字、盖章,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否对该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初始登记表一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对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权进行了质押登记。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对该份初始登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初始登记表仅是一份打印件,并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应收账款质押权并未设立。因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主张在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就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武、曹颖、赵天地、刘颖是否应当对天荣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本案中,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武、赵天地分别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合同。对于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武、赵天地在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性,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但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对于刘颖向赵天地出具的、曹颖向李玉武出具的包含委托签字等内容的委托书及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进而对赵天地代刘颖、李玉武代曹颖签字的代理权限提出异议,理由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委托书、公证书均为复印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的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两份委托书及两份公证书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欠缺证据能力,与书证原件规则的要求不符,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书证原件确有困难,亦缺乏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进而对赵天地代刘颖、李玉武代曹颖签字的代理权限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可撤销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武、赵天地对天荣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及天荣工贸有限公司应付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武、赵天地应对天荣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院对赵天地代刘颖、李玉武代曹颖签字的代理权限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刘颖、曹颖不应对天荣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5800万元及代偿利息13507903.5元,共计71507903.5元,并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71507903.5元代偿款的利息(以715079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代偿款全部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年利率24%为限,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二、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万元;三、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范围内对该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土地证编号为:白城市国用(2008)第0802102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有效;五、被告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武、赵天地对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4340元,由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国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武、赵天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文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