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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全与孔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孔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418号原告张全,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余涛,系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荣,女,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张全与被告孔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的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诉称,原告是通过信阳市浉河区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与被告孔荣联系,在得知被告位于浉河区工区路××城市花园××楼××单元××室的房屋出售后,就积极的与万家公司进行沟通,在对该房屋的相关情况了解后,欲购买此房,在万家公司的撮合努力下,经与被告商定该房屋的成交价为43万元。之后,原告就积极筹款,并在2016年9月16日通过万家公司在建设银行信阳民权路支行向被告孔荣支付购房款定金一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购房定金后,却出尔反尔,违背诚信,以其他的借口和理由,不同意把该房屋出卖给原告,虽经原告及万家公司的人多次与其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嚣张的狂言道想到哪告到哪告。其行为不仅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更是对法律的公然违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由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定金人民币贰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全通过万家公司得知被告孔荣位于浉河区工区路××城市花园××楼××单元××室的房屋出售,经商定该房屋的成交价为43万元。2016年9月16日,万家公司将合同内容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被告对该合同内容知晓,并委托万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阳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孔荣出售位于河区××城市花园××楼××单元××室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93.78平方米,房屋价款43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一万元。后原告依约通过万家公司在建设银行信阳民权路支行向被告孔荣支付购房款定金一万元。由于被告所售房屋在银行办有按揭,万家公司受被告孔荣及其丈夫贾军的委托办理房产证相关事宜,并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告知在5个工作日后,由权利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本人受理通知单领取房屋所有权属证件。后被告不同意出卖该房屋,且不退还原告的定金一万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信阳二手房买卖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两份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遵守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在收到购房定金后,单方毁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通过电话录音证实,被告孔荣确已收到原告购房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此规定,原告张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全偿还购房定金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孔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飞审 判 员  杨丽华代理审判员  余 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