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秋霞与被告万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霞,万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616号原告:刘秋霞,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美菊,女,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彧(系万美菊之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秋霞诉被告万美菊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万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万美菊返还垫付款70382.90元(其中门诊费用232.90元、医疗费70150元);诉讼费用由万美菊承担。事实和理由:石连同与万美菊系夫妻,刘秋霞与石连同婚外生育一女取名石力文。龚新勇是石连同与前妻孔凡芬生育的儿子。经石连同介绍,刘秋霞知悉龚新勇身份并有来往。2012年11月19日,石连同身体不适至山东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刘秋霞代为垫付门诊和医疗费用合计70382.90元,票据均交给在该医院工作的龚新勇妻子办理结算。同年12月6日,石连同死亡。刘秋霞对石连同并无法定义务,其垫付的费用有权追偿。石连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万美菊经手在石连同生前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共计150600.20元(不包括门诊检查费232.90元),报销合计90292元,该90292元由万美菊占有,未作为石连同遗产进行分割,故应当由万美菊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美菊辩称,石连同生前系在山东菏泽出差,随身携带大量现金等财物。得知石连同住院后,其于2012年11月21日清晨赶至山东菏泽市立医院。在ICU病房探视石连同时,其意识清醒,未提及刘秋霞或垫付医疗费事宜。之后其一直在病房守候直至石连同去世。在此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其负责预交,共计11万元。刘秋霞从未露面,不可能垫付医疗费。11月21日之前的费用,认可刘秋霞预交了2万元。其他由谁预交,其不清楚,鉴于石连同的身体状况,应当是其本人预交的。石连同去世后,刘秋霞占有石连同随身包拒不返还,经多方协调返还时,包内财物悉数不见,故即使刘秋霞有垫付行为,也是从石连同处取得的现金,无权要求返还。刘秋霞代垫的2万元,如果判令返还,应当按照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按比例承担。本案原告刘秋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本院(2013)鼓少民初字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刘秋霞中国银行现金取款凭证、转账记录、菏泽市立医院结算凭证、石连同医疗费报销凭证1组。被告万美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美菊对刘秋霞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现金取款凭证、转账记录、菏泽市立医院结算凭证、石连同医疗费报销凭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坚持答辩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秋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连同与孔凡芬育有一子名龚新勇。1986年石连同与孔凡芬离婚后,与万美菊结婚,育有一子名石彧。刘秋霞在石连同与万美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外与石连同于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名石力文。2012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石连同因胸痛胸闷伴堵塞恶心头晕,拨打120救护车至山东菏泽市立医院救治,入院时精神状况较差,但神志清晰,问答切题。万美菊和儿子石彧于2012年11月21日清晨赶至山东菏泽市立医院。石连同住院期间花费门诊检查费232.90元、医疗费150600.20元,其中刘秋霞于2012年11月20日向菏泽市立医院转账支付2万元,万美菊的妹妹万美萍转账支付8万元。在石连同住院期间,刘秋霞曾于2012年11月30取现3万元,万美萍于2012年11月22日取现2万元。在第25号案件开庭审理中,龚新勇称2012年11月20日的费用是刘秋霞取现3万元通过转账、现金交的,万美菊来了以后,费用都是万美菊交的,后又称刘秋霞于2012年12月4日交了3万元现金。菏泽市立医院的收费明细显示,2012年11月20日,患者石连同账户现金交款七笔共计20150元,另有前已述及的刘秋霞转账支付的2万元,当日交费合计40150元。2012年12月4日,石连同住院账户现金交费3万元。2012年12月6日,石连同因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4月12日,万美菊向石连同生前单位南京大学申请报销医疗费。医疗费金额150600.20元,自付金额98669元,报销金额48051元,补助金额42241元,万美菊合计领取90292元。因继承事宜,石力文为原告、刘秋霞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万美菊、石彧、龚新勇等12人为被告的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以第25号案件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2日,本院做出第2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万美菊、石彧、龚新勇、石力文、石连同的母亲金含荣(后金含荣在案件审理中去世,发生转继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各继承房产、股票等多种形式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同时,认定万美菊支付的医疗费8万元,鉴于其已领取前述报销费用90292元,故对已支付的医疗费未作为费用扣除。在第25号案件中,刘秋霞要求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其非继承人身份,故对该垫付费用,未予处理。在第25号案件中,关于2012年12月4日的现金3万元由谁交纳,未作出认定。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审理中,承办人向刘秋霞释明是否申请追加其他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时,刘秋霞认为承办人在案件判决前对案件处理结果已有主观偏见,要求承办人回避,因不符合法定回避情形,未获准许。经本院释明,刘秋霞表示不申请追加,后又要求法庭裁定。本院认为,刘秋霞垫付医疗费用的金额以及万美菊责任的承担,是本案的两个主要争议焦点。对于万美菊认可的刘秋霞以转账方式垫付的医疗费用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门诊检查费用232.90元,因石连同入院时身体疼痛不适,精神状况较差,门诊费用由石连同个人交纳的可能性较小,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认定由刘秋霞支付。2012年11月20日另外七笔以现金支付的费用20150元,因此时万美菊尚未抵达医院,其亦承认当日的费用非由其交纳,可以认定,2012年11月20日所交纳的所有费用共计40150元,均由刘秋霞支付。2012年12月4日现金交纳的3万元,由谁支付,各方存在分歧。刘秋霞提供了其2012年11月30日取现3万元的凭证,万美菊提交其妹妹万美萍于2012年11月22日取现2万元的凭证。根据龚新勇在第25号案件中的陈述,万美菊来了以后,费用都是万美菊交的,与万美菊的陈述一致,且从交费明细看,刘秋霞垫付的费用集中在万美菊未来之前即2012年11月20日,之后的多笔费用,均由万美菊或其妹妹交纳。刘秋霞提供的现金取款凭证等证据,尚不能证明2012年12月4日的3万元,由其垫付。对于垫付的金额,本院确定为40382.90元。刘秋霞虽与石连同育有女儿,但双方属婚外生子,刘秋霞支付的医疗费,属于无义务人的自愿垫付行为,该项费用系石连同生前救治产生的债务,基于刘秋霞与石连同的特殊关系,属石连同的个人债务。万美菊作为石连同的配偶报销医疗费,所报销的款项未作为遗产处理,故万美菊应当按照报销比例向刘秋霞承担24071.84(90292÷150600.20×(40382.90-232.90)=24071.84)元的返还责任。又因万美菊继承石连同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故万美菊还应承担剩余16311.06(40382.90-24071.84=16311.06)元的五分之一即3262.21元,两项合计为27334.05元。刘秋霞认为报销费用由万美菊占用、故应由万美菊全额返还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他继承人包括刘秋霞女儿石力文在内应承担的份额,无权向万美菊主张。刘秋霞经本院释明,未申请追加其他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他继承人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属于本院依职权追加的范畴。故对于其他继承人应承担的返还份额,刘秋霞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秋霞返还垫付款27334.05元;二、驳回原告刘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刘秋霞负担352元,被告万美菊负担223元(此款刘秋霞已预付,万美菊在履行前述判项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凤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