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纪淑云诉被告徐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淑云,黑龙江省无限通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徐要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324号原告:纪淑云,女,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黑龙江省无限通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72号1栋5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徐要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要武,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纪淑云诉被告黑龙江省无限通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通公司)、徐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限通公司、徐要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4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徐要武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在2015年3月10日还清;2014年12月21日借款2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20日还清;2014年12月15日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14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无限通公司、徐要武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纪淑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4张,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70000元,到还款期限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无限通公司、徐要武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纪淑云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使用,公司定于2015年3月10日还清。”借款人处徐要武签字,无限通公司加盖公章,并附借款人徐要武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21日,被告无限通公司、徐要武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纪淑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使用,公司定于2015年3月20日还清。”借款人处徐要武签字,无限通公司加盖公章,并附借款人徐要武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15日,被告无限通公司、徐要武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纪淑云人民币伍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使用,公司定于2015年3月14日还清。”借款人处徐要武签字,无限通公司加盖公章,并附借款人徐要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无限通公司、徐要武为原告纪淑云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借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于出具借据当日将款项交给被告,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借据约定偿还借款470000元的义务。因借据中已明确借款用途系公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使用,无限通公司已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无限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徐要武责任承担事项,因徐要武作为无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中签字并未体现款项系其个人使用,原告作为出借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由徐要武个人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徐要武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无限通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淑云4700**元;二、驳回原告纪淑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已减半),由被告黑龙江省无限通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