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杨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敏,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硖石乡。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敏驾驶陕CP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马营镇温泉村市场“四季青”蔬菜店门前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马某某经送高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9日死亡。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事故责任。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单、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杨敏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敏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敏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敏驾驶陕CP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马营镇温泉村市场“四季青”蔬菜店门前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马某某经送高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9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敏拨打了报警电话,积极将被害人马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24455.84元。被告人杨敏与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约定由杨敏在保险外向马某某亲属补偿40000元,并配合其进行保险理赔,补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杨敏表示谅解,请求减轻或免除对杨敏的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告人杨敏的电话报警。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9日11时许,公安人员接110指令有人报警称在本市渭滨区马营镇温泉村市场有一面包车与一行人相撞,行人受伤,随即出警赶赴现场。后公安人员在高新医院将被告人杨敏带回调查。3、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陕CP5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4、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敏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证。5、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单、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被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诊断为因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后尸体被火化,户籍被注销。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事故责任。7、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敏与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约定由杨敏在保险外向马某某亲属补偿40000元,并配合其进行保险理赔。被害人马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杨敏表示谅解,请求减轻或免除对杨敏的刑事处罚。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杨敏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一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告人��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敏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29日11点左右,其和经理曹某某到温泉市场“四季青”店面,二人办完事要回公司时,杨敏倒车调头,因为路上人比较多,倒车还没有一米听见了响声,下车发现车后方倒了一个人,耳朵出血。杨敏将伤者扶到旁边坐下,他说没事让杨敏离开。杨敏因为伤者年纪大,耳朵也出血了,担心出问题,便拨打了120、110电话报警。(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受重大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陕CP5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进行勘验的情况。被告人杨敏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敏垫付了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24455.84元。2、收条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收到补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敏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送伤者就医,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敏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