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许茂林、徐素珍等与王春宏、周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茂林,徐素珍,杨友香,徐哲,王春宏,周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160号原告:许茂林,男,193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徐素珍,女,193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杨友香,女,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徐哲,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志荣,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宏,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周美英,女,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鹏,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茂林、徐素珍、杨友香、徐哲与被告王春宏、周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香、徐哲及其与原告许茂林、徐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志荣、被告王春宏、周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香及其与原告许茂林、徐素珍、徐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志荣、被告王春宏、周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茂林、徐素珍、杨友香、徐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已结算利息42万元,并支付未结算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月息4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左右,被告王春宏向徐来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春宏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徐来,并结算利息42万元,被告王春宏同时出具欠利息42万元的欠条一份给徐来,并约定归还日期。嗣后,徐来曾多次向被告王春宏要求还款付息,但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徐来为此自杀身故。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春宏、周美英共同辩称,1、王春宏系扬州宏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驰服务公司)负责人。2013年5月18日,徐来与宏驰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徐来交纳保证金50万元,分包宏驰服务公司所承包的户县部分建筑工程。协议签订后,徐来于当天向宏驰服务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由宏驰服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工程迟迟未能开工,2015年2月25日,徐来前来索要保证金,在此情况下,王春宏向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50万元,并同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50万元的利息42万元。因此,王春宏、周美英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王春宏作为宏驰服务公司的负责人收取徐来的保证金,并在此后出具了欠条。2、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3、徐来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12月17日向李昌华借款60万元,由王春宏和丁志明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徐来并未实际归还,而是由王春宏还本付息,共支付了89.76万元。该款项与宏驰服务公司所欠徐来的50万元保证金相互抵销,因此双方债务已经结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徐来和被告王春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徐来分包户县工程并交纳保证金50万元等事宜。该协议上,王春宏在甲方位置加盖了“扬州宏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户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日,徐来交付50万元后,收到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由被告王春宏在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扬州宏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25日,经结算,被告王春宏分别向徐来出具欠条、借条各一份。在欠条中,确认欠到徐来保证金50万元,结算利息42万元,归还日期2015年年底。在借条中,确认借到徐来50万元,每月承担利息2万元,归还日期6月30日,以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四原告认可该两张凭据款项为同一笔,且系50万元保证金转化而来。2014年12月17日,徐来向李昌华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春宏及丁志明担保。又查明,徐来于2016年4月22日去世,四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许茂林、徐素珍系其父母,杨友香系其妻子,徐哲系其子。宏驰服务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开业设立,于2015年6月19日更名为扬州宏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驰公司),王春宏系其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领取了结婚证。审理中,原告主张诉争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无论是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春宏加盖了“扬州宏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户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协议,抑或当日徐来交付50万元后,被告王春宏以负责人身份出具并加盖了“扬州宏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还是结合被告王春宏系宏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应可认定,被告王春宏的上述订立协议及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宏驰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系争款项50万元,原为交到宏驰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得到诉讼双方的认可及协议、收款收据、2015年2月25日欠条等证据的佐证。但是,2015年2月25日,徐来、王春宏结算,被告王春宏在出具欠条时,又以个人名义针对该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据此应可推定出,被告王春宏已认可50万元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并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系争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原始性质是徐来交给宏驰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即使被告王春宏在结账时同意其转化为借款,由个人负责清偿,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或与其共同生活有关,故四原告关于系争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春宏主张,徐来曾于2014年12月17日向李昌华借款60万元,其提供了担保,现已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并收回了借条原件,故要求以此抵销本案所涉债务。本院认为,除了借条原件外,被告王春宏未提供其他能证明60万元债务实际由其清偿的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徐来已于2016年4月22日去世,四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合法民事权益应由四原告继承和享有。综上所述,被告王春宏应承担向徐来的继承人即四原告清偿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当事人约定每月2万元,即年利率为48%,超过了法定标准,故应按年利率24%支付,并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茂林、徐素珍、杨友香、徐哲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许茂林、徐素珍、杨友香、徐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王春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兵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束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