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8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相,曾用名李玉白,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相于2017年2月22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乡某超市,无故对依法出警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垡头派出所的民警孙××踢踹,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后被告人李相被当场抓获,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相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