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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德发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发,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353号原告孙德发。被告陈某。原告孙德发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2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德发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日期:2014年7月12日。借款人陈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亦拖欠了利息,故于2017年2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陈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如何认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5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2016年5月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陈某应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5000元。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德发偿还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子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