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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彭军与杨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杨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5民初545号原告:彭军,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委托代理人:蔡小芬,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原告彭军诉被告杨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彭军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错列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军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称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