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熹等诉闫敬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蔚红,陈熹,周轩纬,闫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225号原告:蒋蔚红,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陈熹,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轩纬,男,199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闫敬,女,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蒋蔚红、陈熹与周轩纬、闫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蔚红、陈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宝,闫敬到庭参加诉,周轩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蔚红、陈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轩纬、闫敬偿还欠款47027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陈熹与周轩纬合伙经营柠檬网吧。截至2016年4月30日,周轩纬应当给付陈熹、蒋蔚红为其垫付投资款312272元,闫敬出具了欠据。2016年7月,由于周轩纬没有支付房屋租金,房东强行收回房屋,并扣留了价值15.8万元的电脑,网吧因此终止经营。该租金双方此前约定由周轩纬承担,周轩纬于2016年12月3日又给陈熹出具15.8万元的欠据。闫敬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网吧我没有经营,但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只是现在暂无能力偿还欠款。周轩纬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4日,陈熹与周轩纬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二人合伙经营柠檬网吧,周轩纬应出资54.5万元,占39%股份,陈熹应出资85万元,占61%股份。经营期间,由于周轩纬无法支付出资款、购置电脑款、房租等费用,2016年3月10日,闫敬、周轩纬为陈熹、蒋蔚红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应向陈熹、蒋蔚红支付263500元;2016年4月30日,闫敬为陈熹、蒋蔚出具欠条一枚,金额为312272元。周轩纬承诺以上债务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2016年7月,由于周轩纬没有支付房屋租金,房东强行将房屋收回,并扣留了价值15.8万元的电脑,网吧因此终止经营,双方此前约定该租金由周轩纬承担,周轩纬于2016年12月3日给陈熹出具15.8万元的欠据。欠款总计470272元。另查明,蒋蔚红与陈熹系母子关系,周轩纬与闫敬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依据蒋蔚红、陈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且闫敬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故对蒋蔚红、陈熹要求周轩纬、闫敬返还垫付款4702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欠据中对欠款归还时间及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故应自蒋蔚红、陈熹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轩纬、闫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蒋蔚红、陈熹欠款47027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被告周轩纬、闫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