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阿道与曹金波、上海卡内门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阿道,曹金波,上海卡内门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100号原告:邵阿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波。被告:上海卡内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艳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阿道诉被告曹金波(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卡内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宪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2,508.90元;2、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骑行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牌号为赣XXXX**),在本区朱平公路朱吕公路北约12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一被告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发后,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只认可两个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第二被告事发后给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左肩关节、左腕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一肢上市功能25%以上(<50%),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九级伤残(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80%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二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2,24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5天为37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天为1,350元。前述1-3项合计43,965.9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27,172.7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天为9,835元。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三被告自愿达成协议,本院据此确定为残疾赔偿金91,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200元,参照原告病历及就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前述4-6项合计110,219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175.2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1,84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6,000元,由第三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9,387.90元,扣除应给付第二被告的6,000元,余额为143,38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3,387.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卡内门贸易有限公司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邵阿道负担275元,由被告上海卡内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