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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光诉饶麒麟、吴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饶麒麟,吴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798号原告:杨光,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饶麒麟,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吴志慧,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杨光诉被告饶麒麟、吴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被告饶麒麟、吴志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从我处借走现金23000元,当时约定每月按月息2.5%计息,并定于2015年2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从我处借走的现金23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费用。被告饶麒麟辩称:借款与被告吴志慧没有关系,她不知情,该借款是我问杨光父亲借的,最后才给杨光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是五千元,经过多年利息计算才有现在二万三千元的金额,我自己承担该借款。我与吴志慧于2015年已经离婚了。被告吴志慧辩称:该笔债务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我不知情,借据上没有我的签名,借款是被饶麒麟赌博输掉的,没有用于共同生活。2005年经过法院调解,债务各自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赌债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饶麒麟于2006年曾向原告杨光之父杨太兴借款,后杨太兴去世后该债权由原告杨光享有,经原告杨光催要后,被告饶麒麟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杨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光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00元)。1、2014年4月10日前必须还3000元2、2015年2月22日前还清余款。3、如在规定期限还清借款不计利息。如不按时还清就从借款之日其计付利息,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借款人:饶麒麟2013.2.22”。后被告饶麒麟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杨光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饶麒麟与被告吴志慧于1984年1月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达成和好协议,约定“各自管理使用个人收入”。2015年7月8日被告饶麒麟与被告吴志慧办理了离婚登记。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登记审查表、借条原件一张、(2005)仪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饶麒麟、吴志慧、杨光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饶麒麟在原告父亲杨太兴处借款,在债权人去世后,就该借款本息向杨太兴之子杨光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新的意思表示,与原告杨光间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庭审中被告饶麒麟认可该笔债务金额,虽表示无力偿还利息,但被告饶麒麟应当根据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借条约定内容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饶麒麟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杨光要求被告饶麒麟偿还23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在于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以及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借款事实虽发生在被告饶麒麟和被告吴志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吴志慧辩称该笔债务系被告饶麒麟用于赌博,其本身并不知情,且被告吴志慧与饶麒麟在2005年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管理使用作出了约定,而本案原告的债权系从其父杨太兴处继承而来,并发生于2005年以后,可以看出被告吴志慧对该笔债务并不存在举债的合意,债务产生后也未能分享其利益,被告饶麒麟对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也不持异议。因此,该笔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具名债务人饶麒麟一人承担,故对原告杨光要求被告吴志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条中对于还款期限及利率均作了明确约定,因被告饶麒麟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因此根据约定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22日起进行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二分五厘月息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麒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光偿还借款23000元;二、被告饶麒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光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饶麒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