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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甘肃固得商贸有限公司和兰州盛世安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黄河中心支行;兰州金兰聚清真餐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固得商贸有限公司,兰州盛世安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黄河中心支行,兰州金兰聚清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第720号原告甘肃固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盛世安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黄河中心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彭政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甘肃法翔(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州金兰聚清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马宏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甘肃固得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固得公司)、兰州盛世安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安驰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黄河中心支行(简称黄河支行)、第三人兰州金兰聚清真餐饮有限公司(简称金兰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得公司、安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被告黄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兰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得公司、安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两原告返还660万元的保证金;2.被告黄河支行向两原告支付利息33万元(暂算至2016年9月28日,实际按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3.被告黄河支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安驰公司、固得公司、金兰聚公司与黄河支行下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金城支行(以下简称金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家公司共同向金城支行借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了贷款的发放形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金城支行向二原告分别发放贷款900万元,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金兰聚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两原告按时还款,但是金城支行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两原告所交的保证金予以扣留,现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河支行辩称:其与两原告及第三人金兰聚公司签订了联保联贷融资合同,约定,金城支行对各借款人分别授予融资额度,每一借款人在贷款人授予的融资额度范围内使用贷款,若借款人违反本协议及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及清偿义务的,金城支行有权从任一方借款人在中国银行系统开立的帐户上进行扣划。金城支行与金兰聚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为金兰聚公司提供了900万元的保证金授信额度,在金兰聚公司向其保证金帐户提交了900万元保证金后,金城支行以金兰聚公司为出票人、以案外人兰州九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出具了三张合计金额1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兰聚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并未提交剩余900万元保证金,7月31日金城支行对三张到期汇票予以付款承兑。其后金城支行向金兰聚公司及两原告进行了还款催收,并按合同约定扣划了金兰聚公司帐户上的保证金后,于2016年5月16日书面通知就金兰聚公司逾期还款本息等额扣划了两原告帐户上的保证金。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基于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的情况,归纳出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安驰公司、固得公司、金兰聚公司与黄河支行下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金城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G34E150351号“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约定:金城支行为安驰公司、固得公司、金兰聚公司三家公司提供“联保联贷”融资额度,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融资额度均为900万元,融资额度总额270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等方式向金城支行交付质押保证金330万元。同日,保证人安驰公司、固得公司、金兰聚公司与金城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BG34E150351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三家公司对上述借款2700万元本息等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出质人安驰公司、固得公司、金兰聚公司与金城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015兰金联质字第001号联保联贷最高额质押合同,由三家公司分别以330万元总计990万元对上述借款2700万元本息等提供连带质押保证。第十条担保责任的发生中规定:如果任一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质权人进行支付,质权人有权依法及按本合同约定行使质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质押物优先受偿。质权行使次序为先从该债务人提供的质押品中扣划,如不足则余下的部分在其他出质人提供的质押中平均扣划。同日,三家公司在G34E150351号“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签订三份单项合同:2015年1月28日,固得公司、安驰公司分别与金城支行签订两份合同编号1503450101号、150355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两公司分别向金城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次日,金城支行分别向安驰公司、固得公司支付借款900万元,利率均为7.84%。2015年1月30日,安驰公司、固得公司分别向各自在金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支付保证金330万元。2015年1月30日,金兰聚公司与金城支行签订了编号2015兰金中银承字第001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金兰聚公司向金城支行申请1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于承兑前向金城支行缴存承兑汇票金额的50%即9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又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金兰聚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金城支行对外垫款的,金城支行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金兰聚公司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兰聚还清垫款为止。同日,金兰聚公司向金城支行支付一年保证金帐户330万元、承兑保证金6个月定期存款900万元。2015年1月30日,金城支行以金兰聚公司为出票人、以案外人甘肃九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开出三张总金额为1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金兰聚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于汇款到期日2015年7月30日前向金城支行缴存承兑汇票资金900万元,汇票到期后,金城支行对三张汇票全部予以承兑,导致垫款900万元。2016年5月16日,黄河支行分别向固得公司、安驰公司发出扣划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16年5月16日止,该两公司贷款已还清,但金兰聚公司拖欠金城支行6455474.46元,分别扣划两公司联保连带保证金3227737.23元,合计6455474.46元,以偿还金兰聚公司拖欠金城支行贷款。当天,黄河支行对两公司保证金账户分别予以了扣划。上述事实,有“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贷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领用单、托收凭证、扣划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安驰公司、固得公司、金兰聚公司与金城支行签订的“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联贷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固得公司、安驰公司分别与金城支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兰聚公司与金城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驰公司、固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约向金城支行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因与两原告联保的另一方金兰聚公司未按约定向金城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经查,金城支行与三家公司在“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第二条约定,每个借款人融资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是“贷款额度人民币900万元”,明确约定不包括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等,但实际上,金城支行却与金兰聚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不符。黄河支行认为,根据金城支行与三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对《联保融贷资额度合同》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出质人仍以本合同项下质押物,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其与金兰聚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实际是对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融资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的变更,无需征得作为出质人的两原告的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最高额质押合同是针对“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最高本金2700万元以三家公司合计990万元形成的保证金出质,该条款未被撤销,应为有效,因此,黄河支行抗辩与金兰聚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实际是对“联保联贷”融资额度合同有关融资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的变更。又查,金城支行在与金兰聚公司签订的18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资金缺口900万元,未超过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融资额度900万元,且金兰聚公司亦按最高额质押合同向金城支行提交了保证金330万元,后金城支行对到期汇票1800万元全部予以承兑,与金兰聚公司已于2015年7月31日形成垫付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两原告在质证时提出金城支行存在迟延扣划保证金的问题,因两原告起诉时并未就扣划保证金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被告黄河支行基于联保联贷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鉴于金兰聚公司违约形成其对承兑汇票资金垫款,分别扣划了两原告提供质押的保证金并无不当,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固得商贸有限公司、兰州盛世安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10元,由原告甘肃固得商贸有限公司、兰州盛世安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艺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