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雒维臣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维臣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维臣,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维臣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维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间,被告人雒维臣任大连金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戎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金戎公司249,999元公款借给郭某某,用于承包大连锦程通关培训学校食堂、超市、浴室等经营使用。现涉案公款已经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雒维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焉某某、李某、宋某某、王某、王某、柳某等人的证言,金戎公司工商档案、涉案会计账簿及凭证、被告人雒维臣任职证明及处分决定、还款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雒维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49,999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雒维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挪用的公款现已全部归还,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雒维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人民陪审员 张忠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