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9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XX娣与吴久飞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娣,吴久飞,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685号原告XX娣,女,汉族,1944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吴久飞,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法定代表人余钢。委托代理人何平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娣诉被告吴久飞、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娣,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新、何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6年4月6日9时35分许,吴久飞驾驶的粤B×××××号在西乡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西乡大道盐田大门公交站台停车上落乘客,乘客XX娣下车未离开车辆时司机吴久飞关门驾车驶离站台,致XX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久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娣不负事故责任。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三、医疗费交通事故中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预交的住院押金3000元实为医疗费支出,故被告应予支付。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证明其达最低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五、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花费的中医治疗费6138.90元系后续治疗所必须,故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8000元。根据医疗记录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护理费6000元与家属误工费2000元同属护理费范畴依,依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8455.79元[62987元÷365天×49天],原告诉求8000元未超出核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酌定2000元。八、交通费:酌定5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上述各项经计算,原告XX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共计18500元。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吴久飞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驾驶人吴久飞为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应当由被告巴士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8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XX娣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18500元;二、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娣18500元;三、驳回原告XX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XX娣承担585元,由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