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徐少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徐少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少民,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财产保险公司)因与徐少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上诉人徐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损失价值及营运损失评估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具有真实合法性,且对上诉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该认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一审法院对吊车及拖车费,评估费,医药护理及误工费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少民辩称,一、评估报告和修车发票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25日,上诉人迟迟不能定损,被上诉人的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和维修之后一直停在修车厂,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迟迟不给定损的情况下,于8月6日申请评估,在车辆评估后,为减少更大停运损失,从修车厂开出,故评估报告和修车发票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迟延定损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在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赔偿给保险人造成的停运损失。且一审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举证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故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违约金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等损失计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2时40分,徐兴林驾驶徐少民所有的苏C×××××重型货车,沿利辛县X05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51线2KM+600M处,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张伟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汽车乘坐人韩子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6237201601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兴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韩子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少民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C×××××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损失价值评估为122500元,支付评估费4826元;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为40506.77元,支付评估费2600元,徐少民支付修车费用122560元。张伟的三轮汽车经评估,估损总值为2000元,评估费290元。事故车辆苏C×××××在徐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苏C×××××、苏C1V**挂在徐州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16000元、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责任限额各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韩子会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661.88元,2016年5月30日,经利辛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徐少民已赔偿韩子会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109元。一审法院认为,徐少民与徐州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少民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少民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2500元、评估费4826元;车辆停运损失40506.77元,评估费2600元;吊车及拖车费7600元;韩子会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109元,计181141.77元,扣除免赔限额4000元,共计177141.77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7714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约定赔付范围是否包括营运损失。徐州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赔付不包括营运损失,投保人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和提示,并由投保人签字认可,故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徐少民委托,于2016年8月6日提交苏C×××××东风牌牵引车、苏C1V**挂国世华邦牌挂车“2016/05/2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徐州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技术室出具说明,由于双方当事人车辆已修好,也无法通过现场勘查确认损失,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徐州财产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评估结论,一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停运损失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徐州财产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停运损失40506.77元应从一审判决数额中扣除。关于一审法院对吊车及拖车费、评估费、医药护理及误工费的认定,徐州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认定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徐少民保险金共计136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合计667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4343元,被上诉人徐少民负担23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伟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