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贞军与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贞军,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201号原告:胡贞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华、郭平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道礼,总经理。原告胡贞军与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华、郭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投资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归还之日止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青原区开设一家分公司,经营服装。2015年,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原告认购被告投资类股权,并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自愿投资认购壹拾伍万股股权,出资总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持股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约定的投资期内被告不能如期正常上市,原告自动获得退出投资股权限,被告无条件回购原告投资股权,按原告所购买的价格回购。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额的20%向另一方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未上市前,则按债务合同规定,被告按原告借款金额的24%计算年利息,平均按每月当日结算,合同签订地为吉安市青原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50000元投资款,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此后未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投资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胡贞军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所提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一)股权投资协议书第2.2条约定,原告自愿投资认购壹拾伍万股股权,出资总额为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第2.4条约定,根据双方协商,本协议原告投资认购被告股权的持股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第3.2条约定,如约定的投资期内被告不能如期正常上市,原告自动获得退出投资股权利,被告无条件回购原告投资股权,按原告所购买的价格回购;第5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守,如有违约,则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20%向另一方承担赔偿惩罚性违约金。(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公司未上市前,则按债务合同规定,被告给予原告借款金额的24%计算的年利息,平均折合人民币叁万陆仟元,小写:36000元利息,平均按每月当日结算;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地:吉安市青原区。3、转账单一份,财务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150000元投资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经同学介绍认识被告公司的吉安分公司财务总监周梅芳。被告法人吴道礼在吉州区步行街开了一家江西景羊羊服装专卖店,周梅芳称其投资了100万元在被告公司。2015年,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原告认购被告投资类股权,并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股权投资协议书第2.2条约定,原告自愿投资认购壹拾伍万股股权,出资总额为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第2.4条约定,根据双方协商,本协议原告投资认购被告股权的持股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第3.2条约定,如约定的投资期内被告不能如期正常上市,原告自动获得退出投资股权利,被告无条件回购原告投资股权,按原告所购买的价格回购;第5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守,如有违约,则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20%向另一方承担赔偿惩罚性违约金。(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公司未上市前,则按债务合同规定,被告给予原告借款金额的24%计算的年利息,平均折合人民币叁万陆仟元,小写:36000元利息,平均按每月当日结算;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地:吉安市青原区。2015年1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150000元投资款。此后,被告公司至今未上市也未归还原告投资款,利息只支付至2016年7月,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贞军与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的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就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归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对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给付按照约定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贞军投资款15万元及其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胡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原告胡贞军负担550元,被告江西景羊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正信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人民陪审员 左宁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珂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