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刑更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宋立民撤销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更监1号罪犯宋立民,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延吉市人,中专文化,2014年1月23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宋立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延中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立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2日到2016年7月5日止)。2017年4月1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宋立民撤销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司法局认为,罪犯宋立民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罪犯宋立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宋立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1时许,宋立民在延吉市旧货市��南门边楼2单元302室自己家内,利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现已被延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年,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延吉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询问宋立民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假释考验期间不接受社区矫正,吸食毒品,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撤销假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5)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延中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二、对罪犯宋立民收监执行未执行的刑罚���即原假释考验期二年五个月十四天(从重新将罪犯宋立民交付监狱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