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潘光渝与彭天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渝,彭天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3426号原告:潘光渝,女,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朱建平,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天春,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潘光渝与被告彭天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渝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天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57500元及其孽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五年前曾有业务结算的资金往来,故而在原告网上银行存有被告的名字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3100051577125。案外人彭云春在原告作为股东出资的重庆凯泓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项目预算员一职,工资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直接转至彭云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73100000711880的银行卡上,原告之前曾向其数次打款。2016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彭云春网上转款时,误将57500元打款至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中,后电话联系被告告知转错款事宜,起初被告承诺归还,之后多次联系或催要未果。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不当利益57500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孳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彭天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光渝因业务需要与被告彭天春曾通过网上银行有资金来往;原告另与案外人彭云春(510212196610122528)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30日有工资通过网上银行进行支付;彭天春和彭云春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网上银行向彭云春支付工资57500元时,误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3100051577125账户中,同日与彭云春联系确认其未收到款项后,再次向彭云春的中国工商银行6212273100000711880账户转款57500元。之后,原告曾联系被告商谈归还57500元款项事宜,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电话联系被告未果,经对被告所在社区询问并在其住所地找到被告前妻,被告前妻称现无法联系和寻找被告,且与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离婚后已多月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和开庭传票,并在被告住所地张贴送达公告,截至庭审结束时被告未与本院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出具的说明和彭云春身份职业证明,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数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潘光渝于2016年11月19日在网上银行转款时误将支付给案外人彭云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工资款57500元,转至被告彭天春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100051577125账户中,且经沟通后多次索要未果,故上述款项系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联系未果后,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同时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近期有资金往来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依法要求返还5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还应当返还上述款项产生的孳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孳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至被告返还完清上述款项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光渝575**元;并支付给原告潘光渝以5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金额返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彭天春负担。原告潘光渝此前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9元,本院依法予以返还。限被告彭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亚超审 判 员 唐 意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