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80号原告蒋某,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被告陈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沅江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也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明、被告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审查,原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告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由于夫妻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矛盾重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