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兴虎与冯小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虎,冯小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28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兴虎。被告(反诉原告):冯小波。原告(反诉被告)王兴虎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小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兴虎、被告(反诉原告)冯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兴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0.11元,护理费844元,误工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因经营的峰源主题宾馆用水系统发生故障,便与修理工马永锋前往原告经营的峰源汽车美容会所内的设备控制室检修时,发现该设备控制室门已被上锁,双方为此相互问询,继而发生相互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骨骨折;2.腰2椎体楔形变;3.腰背部部软组织损伤;4.右足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250.11元,现原告已出院,但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遂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冯小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004.76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2.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财物损失3000元(其中:衣服500元,佛珠2500元);3.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4.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反诉人为其经营的峰源主题宾馆调试安装的净水器时,发现用水系统出现故障,便与修理工马永锋前往被反诉人经营的峰源汽车美容会所内的设备控制室检查时,发现该设备控制室门已被上锁,因该设备控制室属双方共用,现被人为上锁,导致调试工作无法进行,反诉人转身准备与被反诉人协商时,被被反诉人殴打致伤,并损坏反诉人啄木鸟牌短袖1件、佛珠手链1串。当日反诉人前往合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3.糖尿病。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004.7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小波在西华池镇北街开设了峰源主题宾馆和峰源汽车美容会所。2015年11月14日,冯小波将峰源汽车美容会所承包给王兴虎之父王斌有经营,双方共同使用位于峰源汽车美容会所内西北角处的同一处井水。2016年9月8日14时,冯小波因经营的峰源主题宾馆用水系统出现故障,便与修理工马永锋前往峰源汽车美容会所内的设备控制室检查用水系统是否正常,发现该设备控制室门已被上锁,冯小波转身准备问询王兴虎时,王兴虎与妻子杨瑞宁恰好从休息室出来,王兴虎承认是他将该设备控制室门上的锁,双方因抽用井水的电费负担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导致王兴虎、冯小波不同程度受伤,冯小波的短袖损坏。当日王兴虎前往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骨骨折;2.腰2椎体楔形变;3.腰背部部软组织损伤;4.右足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250.11元;冯小波前往合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3.糖尿病。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004.76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兴虎与冯小波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导致王兴虎、冯小波不同程度受伤,及冯小波的短袖损坏。结合本案案情及公安机关的结案报告,王兴虎与冯小波均应对本次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王兴虎、冯小波分别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对其实际花费和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王兴虎要求冯小波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王兴虎要求冯小波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冯小波要求王兴虎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冯小波要求王兴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和正当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冯小波要求王兴虎赔偿短袖的请求,有公安机关的结案报告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200元。冯小波要求王兴虎赔偿手链的请求,因公安机关的结案报告对冯小波的手链是否受损未作认定,冯小波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兴虎医疗费4250.11元,误工费738.36元,护理费7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6006.83元,由冯小波赔偿3003.41元,其余损失由王兴虎自负;二、冯小波医疗费1004.76元,误工费421.92元,护理费4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2208.6元,由王兴虎赔偿1104.3元,其余损失由冯小波自负;三、驳回王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冯小波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元,由王兴虎、冯小波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丑瑞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