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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志池与周世学、刘志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池,周世学,刘志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池(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业主、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统。上诉人刘志池与被上诉人周世学、刘志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周世学的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志池的股份转让给刘志统,刘志池不是砖厂的所有人,砖厂由刘志统承包经营,周世学与刘志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纠纷,刘志池对砖厂的债务没有义务履行。2、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刘志池、刘志统、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六人为砖厂投资人和所有人,本案属于遗漏诉讼主体。周世学德辩称,周世学给付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货款23,800元,砖厂没有给周世学送货;刘志池办理的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刘志池,刘志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利息以及判决周世学承担200元诉讼费用是错误的。周世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宁远县页岩砖厂的业主刘志池和刘志统退还给货款23,800元;2、判令被告宁远县页岩砖厂的业主刘志池和刘志统支付利息42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周世学因建房需要到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订购环保砖350桶,并将购砖款23,800元付给了砖厂承包人刘志统,刘志统开具了砖厂专用收据并交给原告编号xxx的宁远县页岩环保砖厂产品出厂凭证卡(客户联)一份。此后,原告数次到该砖厂要求砖厂送砖到原告家,砖厂以各种理由拒绝送货,直到该砖厂因经营不善停产仍没有送砖给原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的经营场所在宁远县冷水镇锡海村,登记经营者为刘志池,属个人经营形式,2012年5月12日承包给刘志统,承包期限为三年,于2013年1月8日正式开业,2014年6月6日在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核准登记,登记经营者为刘志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世学到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购砖并预付了砖款23,800元给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与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应当根据原告请求履行交付货物即环保砖的义务,现砖厂停产不能交付环保砖,依法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作为砖厂的登记经营者刘志池与实际的经营者刘志统应对返还砖款23,800元负连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未交付红砖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志统与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业主刘志池连带返还原告周世学预付的购砖款计人民币23,8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世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计人民币4284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世学承担200元,被告刘志统承担8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业主刘志池是否应当与刘志统共同对周世学的货款23,80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周世学到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购砖并预付砖款23,800元,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因停产没有交付环保砖给周世学。周世学交付砖款时,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处于刘志统承包经营期间;刘志池与刘志统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刘志池将其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志统,但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6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显示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的登记经营者仍为刘志池;因此,作为登记经营者刘志池与实际的经营者刘志统应当对周世学垫付的砖款23800元负有连带给付责任。刘志池认为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的投资人和所有人为刘志池、刘志统、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六人,均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因上述六人系砖厂内部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周世学起诉要求刘志池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志池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进行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世学在答辩中指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货款利息以及承担200元诉讼费用是错误的,因周世学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刘志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志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世清审 判 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