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华,男,41岁,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2016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建华伙同石露平(在逃)在本市渭滨区经二路金都酒店左侧的巷道里,砸破被害人强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车牌号陕C291**)左前玻璃,窃取车内粉色苹果7手机一部,裤子两条。破案后,手机及一条裤子被追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4635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另查明,被害人汽车玻璃损失为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相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建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华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永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