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董成冲、赵惠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成冲,赵惠光,谢光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成冲,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长龙,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玉春,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惠光,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光香,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董成冲因与被上诉人赵惠光、谢光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成冲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通过拆迁取得涉案房屋后对外出售,叶明英委托门雪梅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购买后感觉涉案房屋布局不合理,又委托王丹君、门雪梅、林其忠将房屋出售,后上诉人购买取得。上诉人支付房款后,王凡君、门雪梅等将房屋手续及各种资费单据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材料交给上诉人,并且现在房屋在物业处、暖气公司、水电、天然气都更改为上诉人名字,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完全是因其房价卖低了,找各种理由毁约。被上诉人赵惠光、谢光香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真实客观,依据事实作出的正确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与理不通,相互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惠光、谢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腾出私占原告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系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奥林峰情44号4单元1102号阁楼,该阁楼无法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赵惠光和原告谢光香系夫妻关系。原告谢光香于2014年7月4日与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谢光香、赵惠光用18平方米置换44号楼4单元1102(西阁楼),被告对上述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无异议。原告提交在被告处拍的《协议》照片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协议没有异议,但协议上原告赵惠光的签字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不清楚,协议上证明人处签名:林启忠、王丹君、门雪梅。被告称上述协议其是与证明人林启忠签的,林启忠拿协议给被告签字时,上面已经有赵惠光的签字了,三个证明人都是当场签字的。被告称签订协议买房时,知道房主是赵惠光,但是签协议时确实没有与赵惠光见过面。原、被告均不能提供上述协议原件,无法鉴定原告赵惠光签字的真伪,三个证明人中林启忠已去世,王丹君和门雪梅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兹证明谢光香将搬迁安置给她位于奥林峰情44号4单元1102的阁楼卖给叶明英所有,实用面积36平方米,每平方米壹仟元整。2014年7月1日谢光香叶明英。”,应原告申请,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证明上谢光香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提交2014年8月1日与叶明英所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兹证明(甲方)叶明英将奥林峰情44号4-1102号36.49平方米,以捌万元(其中包括天然气、暖气,碰头费)卖给乙方董成冲,特此证明。”原告谢光香认可其在协议上的签字,但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也从未收过叶明英的房款,原告称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案外人叶明英称其从未与原告谢光香、被告董成冲签过任何协议,2014年7月1日的证明及2014年8月1日的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对叶明英的签字不申请司法鉴定,其称该证明及协议均系王丹君交给他的,未与叶明英接触过。被告董成冲称其购买的叶明英的房子,但叶明英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与叶明英签订协议的购买房屋的真实性,且被告称知道涉案房屋是赵惠光的,在证明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买房协议,购房款八万元交给了证明人林启忠,其又称是买的叶明英的房屋,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被告称其花费了五万元装修房屋,但其没有任何证据提交,该笔费用被告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房产系原告赵惠光、谢光香拆迁安置合法取得。被告称其与原告赵惠光签订买房协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合法取得涉案房屋,也无法提供买房协议原件,原告赵惠光也不认可其在协议上的签字,被告称房款八万元交由中证明人林启忠,但没有证据提交,故被告辩称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又称其是购买的叶明英的房产,但叶明英不认可曾卖房给被告,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辩称法院不予认可。被告称购买的原告的房屋,又称购买的叶明英的房屋,其前后说法自相矛盾,法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该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惠光、谢光香因拆迁安置得涉案房产,被告董成冲占有原告赵惠光、谢光香的房屋,无合法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判决:被告董成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奥林峰情44号4单元1102号(西阁楼)房产腾空并交付原告赵惠光、谢光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成冲负担。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谢光香于2014年7月4日与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谢光香、赵惠光用18平方米置换44号楼4单元1102(西阁楼);2014年7月1日,被上诉人谢光香与叶明英(其女儿王丹君经办签字)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谢光香将44号楼4单元1102(西阁楼)以36000元价格卖给叶明英;2014年8月1日,王丹君又以叶明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叶明英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交付80000元后取得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诉争的房屋发生两次买卖关系,虽两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叶明英的36000元,而主张其与叶明英的合同未履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抛开两次买卖关系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惠光、谢光香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赵惠光、谢光香;上诉人董成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