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保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保龙,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保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邵心语、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车家村朱家屯被害人马某的超市,被告人孙保龙用手将超市的塑钢窗推开,进入超市后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香肠饮料若干、长白山一盒(无法作价)。2、2014年11月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车家村朱家屯被害人马某的超市,被告人孙保龙用手将超市的塑钢窗推开,进入超市盗窃香肠饮料若干(无法作价)。3、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在长春市绿园区车家村朱家屯被害人马某1的四川麻辣烫店,被告人孙保龙持工具将该店门锁撬开后进入店里盗窃电脑机箱一台、显示器一台(无法作价)。4、2015年4月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车家村朱家屯被害人王某家,被告人孙保龙翻墙进入,用手推开塑钢窗,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元。5、2015年5月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车家村朱家屯被害人王某家,被告人孙保龙翻墙进入,用手推开塑钢窗,进入室内盗窃小衫一件、牛仔裤一条、南京香烟半盒(无法作价)。6、2015年12月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车家村朱家屯被害人万某家,被害人孙保龙手持工具将万刚家门锁损坏,进入室内盗窃长虹手机一部(无法作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马某、马某1、万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保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孙保龙多次盗窃,并具有入户盗窃情节,且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保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保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孙保龙退赔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保龙退赔人民币600元,返还被害人马振清;退赔人民币7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海滨。��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洪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