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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0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区支行与李圣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区支行,李圣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8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1区15号楼。负责人:张建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区支行风险合规部副经理,住单位宿舍。被告:李圣华,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台支行)与被告李圣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被告李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99012.85元、欠款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日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12625.62元)以及滞纳金(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15158.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邮储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自愿遵守领用合约。合约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收费、对账单、还款、违约责任、管辖等作了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被告领取后激活使用信用卡,但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的到期日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圣华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无法一次性还清。邮储银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用合约;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3、李圣华信用卡交易记录;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流水查询表。李圣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李圣华向邮储银行丰台支行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的“申明及签名”处有李圣华签字,并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此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项中规定:“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写明“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此后邮储银行丰台支行向李圣华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现邮储银行丰台支行主张李圣华在用卡期间未按期偿还欠款,故来院起诉。本院认为:李圣华从邮储银行丰台支行办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款项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储银行丰台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区支行欠款本金99012.85元;二、李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区支行上述本金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12625.62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1515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被告李圣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