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民初15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合群与刘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群,刘军,孙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5707号原告张合群,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刘军,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孙晓娟,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张合群诉被告刘军、孙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春霞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祖淑芹、赵振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孙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砂石料厂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至11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承诺借期为一个月,如违约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给付一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40万元给付了二被告,但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始终无还款诚意,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军、孙晓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刘军、孙晓娟向张合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合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壹个月,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壹万元整。借款人:刘军、孙晓娟。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1日,刘军、孙晓娟向张合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合群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壹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壹万元。借款人:刘军、孙晓娟。2014年11月11日……”。另查,刘军和孙晓娟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军、孙晓娟从张合群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张合群要求刘军、孙晓娟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刘军、孙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孙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合群借款四十万元。二、被告刘军、孙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合群利息(计息方法分别为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刘军、孙晓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人民陪审员  赵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