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4025许克理与张为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理,张为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025号原告:许克理,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张为进,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许克理与被告张为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理、被告张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克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车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将苏E×××××货车转让给被告,2016年9月,被告支付了120000元,结欠70000元,口头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但是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张为进辩称:原告应该把车辆产权证给我,我再把余款打给他。庭审中,被告表示支付完购车款后,不再要求原告交付产权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以207000元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以其子许帅宁名义(乙方)与昆山东升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为适应货运市场发展需要,将车辆挂靠登记在甲方名下,车牌号苏E×××××,挂靠车辆以甲方名义进行登记,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归属于乙方。2015年12月16日,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厢式货车注册登记在昆山东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产权证书由原告持有。2016年4、5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价款总额19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把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支付原告10万元,于10月3日支付原告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苏E×××××此转共计19万元,已付12万,欠许克理7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产品订购合约、证明、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70000元,有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怠于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为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克理购车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为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