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0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夏鑫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鑫,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0862号原告:夏鑫。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负责人孟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晓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99号(缺席)。法定代表人陈金成。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鑫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艳娟、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鑫、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广场店委托代理人关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鑫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购买田趣香蕉味瑞士卷一袋,价值6.8元,结账后发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7月20日,保质期180天,已经超过保质期,找到服务台不予处理,故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退还货款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购买田趣香蕉味瑞士卷1袋,200克/袋,单价6.80元,商品包装袋显示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保质期常温下180天。2016年1月17日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为原告开具购物小票一张,并于2016年1月19日为原告开具购物发票一张。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6.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打印件、购物小票、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10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鑫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广场店200克装田趣香蕉味瑞士卷1袋;二、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返还原告夏鑫货款6.80元;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赔偿原告夏鑫1000元;上述第二至第三项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广场店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马艳娟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浩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