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5号世纪大厦808号。法定代表人:孙来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黄州区宝塔路5号,在武汉的办公地为武昌区中北路865号世纪大厦808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或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该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供方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该地属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