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特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湖南篱笆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罗百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篱笆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罗百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特59号申请人:湖南篱笆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9001-(1902)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智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莎,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被申请人:罗百乐,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申请人湖南篱笆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篱笆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百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劳动仲裁委)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39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篱笆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莎、被申请人罗百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篱笆墙公司申请称:篱笆墙公司与罗百乐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向罗百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罗百乐辩称:罗百乐系被篱笆墙公司开除,而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2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394号仲裁裁决:一、篱笆墙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百乐赔偿金差额6920.9元;二、对罗百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罗百乐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罗百乐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篱笆墙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篱笆墙公司不服,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394号裁决项系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篱笆墙公司依法可申请本院撤销仲裁裁决,但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篱笆墙公司申请撤销长沙市劳动仲裁委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394号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篱笆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39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湖南篱笆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藜审 判 员 戴 莉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柏文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