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光瑞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瑞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光瑞,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光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光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彭光瑞与妻子任某1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豪景花园小区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彭光瑞从小区内驾驶汽车准备离开时,任某1在小区道路上阻拦不让其离开,在阻拦过程中,被告人彭光瑞为避让任某1而将站于汽车右侧的儿子彭某1(2010年10月8日出生)卷入车底,车轮碾压到被害人彭某1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彭光瑞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即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彭光瑞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光瑞的妻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光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1、彭某2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报警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视频监控,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光瑞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光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光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光瑞取得其妻子任某1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光瑞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光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审 判 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珠倩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