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长兴翔威电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华森电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翔威电源有限公司,安徽省华森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兴翔威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园二期综合大楼5层513、514、516室。法定代表人:孔凤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华森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田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保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长兴翔威电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华森电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2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兴翔威电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因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发生纠纷所致,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对双方发生的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是机器设备的占有、腾空事宜,发生纠纷的前提还是因双方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依法被解除所致,根本上还是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且本案所涉及的机器设备等杂物都是可以移动和搬运的,不属于不动产的范畴,一审法院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厂房的合法理由被依法撤销后继续占用被上诉人厂房的行为,妨碍了被上诉人对其厂房的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基于对不动产物权的保护而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安徽省界首市辖区内,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