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572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O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兵,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堂支行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50611515X·。被告:XXX,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664.12元,及2016年12月20日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27日,被告XXX从朱集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99‰。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X仍未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X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XXX与原朱集信用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X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XXX现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三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均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27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原“朱集信用社”)与被告XXX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XXX为借款人,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7日,借款金额肆万伍仟元,利率(月)9.99‰;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20%计收罚息。被告XXX在合同上签名、按印,原朱集信用社将借款45000元交付给被告XXX。借款到期后被告XXX于2008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未还。2011年3月2日、2011年5月28日、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XXX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X在通知书上签名、按印。原告提供的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利息一览表显示,被告XXX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结欠本金40000元,利息16976.96元(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10日利息为9510.9元,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为49792.15元,已偿还利息42326.09元),经当庭核对无误。原告要求的以后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3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朱集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本院认为:原朱集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在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权利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朱集信用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原朱集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XXX借用原朱集信用社款项45000元,有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利息一览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朱集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XXX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且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按印,是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XXX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和以后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农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所作出的处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976.96元以及以后利息(以后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XXX还清款项止依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9‰计算,另按原定利率的20%计收罚息);二、驳回原告农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8.5元,由原告农商行负担96.5元,由被告XXX负担56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学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