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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亢元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亢元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132号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西街。委托代理人张燕春。被告亢元杰,男。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热力公司)与被告亢元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元杰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热力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亢元杰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3299.4元;2.由被告亢元杰支付诉讼费用。被告亢元杰未答辩。本院认为,供用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费的合同。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热费。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供热企业。原告富源热力公司要求被告亢元杰支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亢元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32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亢元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时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交付电费和滞纳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