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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冯焱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47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审被告人)冯焱,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2002年11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焱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了该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冯焱在本市江汉区楚宝前街,伙同黄某2盗窃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附近一家餐馆门口的黄色优弧牌TDT153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现已挥霍。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冯焱在本市江岸区胜利街二曜路兰州拉面馆附近,盗窃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圣宝龙牌48V20AH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81元),在逃离时被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到案、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某1、马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2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被盗圣宝龙牌48V20AH电动车照片、��认作案现场照片、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照片,价格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冯焱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冯焱的前科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冯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冯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焱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冯焱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上诉人冯焱伙同黄某2窜至本市江汉区楚宝前街,由黄某2望风,上诉人冯焱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附近一家餐馆门口的一辆黄色优弧牌TDT153Z型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现已挥霍。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上诉人冯焱又窜���本市江岸区胜利街二曜路兰州拉面馆附近,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圣宝龙牌48V20AH电动车盗走。盗窃得手后,其在逃离途中被被害人马某发现并控制,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黄色优弧牌TDT153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盗深蓝色圣宝龙牌48V20AH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8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冯焱所具有的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焱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毅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