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03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光鳌与郑燕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鳌,郑燕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2265号原告:范光鳌,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燕飞,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范光鳌与被告郑燕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7254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方,委托原告在韶关市武江区体育路(御和苑)商住小区工程(第一期)进行A、B、C栋地下室补漏防水工程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2545元,但被告无理拖延不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燕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范光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中标公告、A、B、C栋地下室补漏防水(结算单)。被告郑燕飞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由韶关市德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韶关市武江区体育路(御和苑)商住小区(第一期)的建设工程。中标后,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A、B、C栋地下室补漏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A、B、C栋地下室补漏防水工程于2014年年中开始施工,至2015年年初完工。原、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亦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2015年1月20日,经被告的现场施工员黄新荣与原告结算,原告所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254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同意支付,列入陆俊禧工程”。结算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发包方韶关市德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承包方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分包方郑燕飞的事实不清楚,同时明确仅要求被告郑燕飞承担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责任。另,经本院向原告询问,被告在结算单上书写的“列入陆俊禧工程”是何含义,是否该部分工程款已包含在陆俊禧的工程款中时,原告称本案工程与陆俊禧的工程款分属于两笔工程款,是被告为了方便自己结算才这样写的。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被告亦出具了结算凭证给原告,对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72545元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在结算单上写有“列入陆俊禧工程”的内容,但从结算单上所列的工程项目来看,与陆俊禧的工程项目截然不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于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与陆俊禧的工程款分属于两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25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的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现原告请求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燕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燕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25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范光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74元,由被告郑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步云审判员  凌永芳审判员  彭志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丘凯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