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守志与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志,合肥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951号原告:胡守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梅山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刘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磊,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守志与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胡守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6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93元,两项合计435386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7月至2004年9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事业单位。2002年7月1日,原告大学毕业后,与被告建立了聘用关系。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被告的原下属企业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第55号)审议通过了《组建合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方案》,组建成立合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单方面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量与被告有聘用关系的员工解除聘用关系,必须与新成立的合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份,原告的劳动关系被改制到现合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于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为原告补缴2002年7月至2004年9月的社会保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聘用关系,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守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