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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洪光与李志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光,李志明,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419号原告张洪光,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李志明,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丽,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张洪光诉被告李志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李志明以进电脑耗材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6年12月2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明、张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3日,被告李志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李志明同意借款于2016年12月22日前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张丽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洪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志明、张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于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