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安乡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与曾庆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乡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曾庆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安乡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路35号。法定代表人邓敏,局长。被执行人曾庆友(系安乡县新长荣平价超市经营者),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申请执行人安乡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质量监督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安市场监管行处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0日,安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执行人曾庆友经营的门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传奇姜王”牌感冒姜未向供货者查验许可证和其他证明文件,申请执行人当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作出了安市场监管行处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缴纳罚款10000元。但被执行人曾庆友在该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安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中共安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市委编办文件精神,安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更名为安乡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保留安乡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其机构性质、机构级别、隶属关系等均维持不变。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安市场监管行处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安乡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安市场监管行处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曾庆友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安市场监管行处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缴纳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乡支行,账号:19×××10)。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曾庆友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山中审 判 员 帅 云人民陪审员 彭文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