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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业林、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业林,名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业林因与被上诉人名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业林,被上诉人名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宁、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业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名洲公司向王业林支付工程款2714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名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业林于2014年3月23日与名洲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写明了每一道工序的单价及付款方式,并提交有《聚源通纳米家纺生产基地防水收方量》,涉及总工程款为168220.88元,事实清楚。王业林在高新区建委介入调解之前仅收到35000元,后经该部门三次调解(王业林参与过前两次)总收到款项为141075元,还有27145.88元名洲公司不肯支付,王业林被迫起诉到法院请求司法解决。王业林没有参加过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之前组织的协调会,王业林参与过两次,都是协商支付工程尾款。但不能因为王业林参与过就认为达成了协议。王业林对王业金与名洲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不知情、更不认可和同意。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补充协议书》判决驳回王业林的诉请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名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业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洲公司向王业林支付工程款2714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名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名洲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以下简称“金帅公司”)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高新区北湖北路延长线东面的聚源通纳米家纺生产基地的地下室、层面、卫生间等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其中1#、2#生产及办公楼层面和电梯机房、楼梯层面第一道工序的综合单价为19元/㎡;第二道工序的综合单价为19元/㎡;第三道工序的综合单价为20元/㎡;3#、4#厂房及仓储建筑屋面的综合单价为20元/㎡;卫生间的综合单价为19元/㎡。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本项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按施工进度的60%支付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款的98%,余款2%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满后七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款。”甲方代表加盖了“名洲公司聚源通纳米家纺生产基地项目部”的公章,苏登兴签名,乙方代表由王业林签名,但未有加盖金帅公司的公章。王业林提交了于2015年6月5日制作的《聚源通纳米家纺生产基地防水收方量》清单,列明:一、3#、4#屋面防水面积共3059.56㎡;二、1#、2#屋面防水面积共1933.72㎡;三、产值(1#、2#、3#、4#)共计165612.08元,其中3#、4#按20元/㎡计算,产值61191.2元,1#、2#按(19元/㎡+15元/㎡+20元/㎡)计算,产值104420.88元;四、基础防水面积共130.44㎡,产值2608.8元;五、合计共168220.88元。莫丕风在该清单上签到“一、二、三大项工程量已核。第四项本人当时不在岗位,故不予核对。”王业林签到“同意按本工程量、工程总款结算。”王建国亦在该清单上签名。名洲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王业林转账支付了3#、4#楼面防水工程款3500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了1#、2#楼防水工程款60000元。名洲公司认可莫丕风与王建国均系其工作人员。一审另查明: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监察大队组织当事方进行两次协调会,并于2015年7月7日下午3时许组织了第三次协调会,名洲公司代表张某芳、防水工程队代表王某金、庞某森、王某进行协调会。会议上,双方协商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一、鉴于聚源通纳米家纺生产基地防水工程情况特殊,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合同中1#、2#楼工程单价修改为44元/㎡,3#、4#楼以及地下室工程单价不变;二、经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电话沟通,建设单位深圳聚源通科技有限公司愿意先行垫付防水工程款;三、原合同中关于质保金以及质保期限等未尽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王业林参加了前两次协调会。2015年7月10日,名洲公司(甲方)与“金帅防水”(乙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1#、2#单价改为44元/㎡,完成工程量1925㎡×44元/㎡=84700元;地下室单价为20元/㎡,完成量:130.44㎡×20元/㎡=2608元。二、3#、4#单价为:20元/㎡,完成量:3059.56㎡×20元/㎡=61191.2元……”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为148500元,名洲公司支付了95000元,扣除质保金7425元,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46075元。合同还约定“本协议未注明事宜,按前合同履行,补充协议同合同均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履行本协议引发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上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甲方由名洲公司代表张某芳签字,乙方为王业金签字,协议上同样没有金帅公司的公章。协议下方书写有“质保金在三年期满归还,本协议与原协议有冲突部分,一切以原协议为准”。名洲公司主张该表述为王业林擅自添加,王业林则认为其并未参加第三次协调会,对该协议不知情。2015年7月10日,名洲公司向王业林转账支付了工程款46075元,合计支付141075元。王业林认可名洲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但提出工程款应以原清单结算为准,认为名洲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7145.88元,并以经追讨未果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王业林、名洲公司对补充协议的陈述有较大分歧,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南宁市建设房产局发函询问协调会相关情况。该局复函称:2015年6月,王业林、王业金两人前来我局投诉,称其在聚源通生产基地防水工程中被拖欠工程款,要求我局予以协调解决。我局接到投诉后于2015年6月16日、6月17日两次组织当事双方召开协调会,王业林、王业金两人均到会参加。在我局的协调下,当事双方已就防水工程款单价以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并于2015年7月签署相关补充协议,由当事双方各执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王业林主体是否适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名义上虽为“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但实为王业林以个人名义签订。名洲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系与金帅公司磋商涉案工程发包事宜,亦不能证明其系按金帅公司指示支付工程款,故不应认定金帅公司为合同当事方。而从王业林提交的《聚源通纳米家纺生产基地防水收方量》及名洲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可知,涉案工程由王业林负责施工,且名洲公司向王业林个人支付工程款,故王业林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名洲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系因追索工程款引发的争议,王业林的主体适格。关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王业林、名洲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因王业林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过,依据《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王业林仍有权请求名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上甲方“张某芬”签名,名洲公司认可其职务行为的效力,故对名洲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王业林否认王业金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本案中,为解决聚源通纳米家纺生产基地项目防水工程结算事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监察大队作为政府部门参与王业林、名洲公司的利益协调,多次召集、主持当事方召开协调会,会议内容与涉案工程紧密相关。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虽然并非行政命令或决定,但王业林、名洲公司通过这一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尽管王业林认为其未参加第三次协调会,但该会议上有防水工程的参会代表王业金签到,而王业金亦与王业林参与了前次协调会,其与会资格获得了政府部门的认可,其还以会议纪要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基础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故即使王业金未获得王业林的授权签订补充协议,但其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名洲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王业林订立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于王业林。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补充协议书》虽约定有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但该条款不齐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王业林、名洲公司双方无法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王业林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补充协议书》将1#、2#楼工程单价修订为44元/㎡,工程量修订为1925㎡,故而工程总价款修订为148500元,扣除修订后质保金的7425元,按照《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保期三年计算,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现名洲公司已经支付141075元工程款,将其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王业林再要求名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业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元(王业林已预交),由王业林负担。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王业林自认其与王业金是同胞兄弟关系。2015年7月7日,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监察大队作为政府部门参与王业林与名洲公司工程利益结算的第三次协调会上,王业林未参加该次会议,王业金参与该次会议时签名并在“职务”栏上注明为“队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适用表见代理应符合权利外观要件和相对人的主观因素要件。权利外观要件是指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的主观因素要件指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的防水工程是王业林借用金帅公司的资质从名洲公司处承包。但因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才由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房产局作为政府部门召集双方协商。根据一审法院向该局调取的证据复函,可证实因涉案纠纷:“2015年6月,王业林、王业金两人前来我局投诉,称其在聚源通生产基地防水工程中被拖欠工程款,要求我局予以协调解决。……”而王业林在上诉状中亦自称系因涉案工程款问题与名洲公司发生争议,才经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房产局组织三次协调会。为此,王业林与王业金共同参加了2015年6月16日、6月17日两次协调会,在2015年7月7日第三次协调会上,王业金的职务注明为“队长”,故王业金的行为已经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从主观要件来看,名洲公司参加政府部门召开的协调会,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任才在协调会上与王业金等人进行磋商,且王业林与王业金已经共同参加前两次会议,同时,二人又是同胞兄弟这一亲属关系。故,无论王业金在涉案施工队的实际职务为何,其是否得到王业林的授权,名洲公司均有充分理由并善意的相信王业金有权代表王业林出席会议,王业金在该次会议上与名洲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又因名洲公司确认《合同补充协议书》甲方的签名“张某芳”为其公司员工并认可其系职务行为,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效,效力及于王业林。事后,名洲公司依该协议向王业林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141075元,其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现王业林诉请名洲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7145.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王业林要求根据《聚源通纳米家纺生产基地防水收方量》中的“总工程款168220.88元”作为总工程款由名洲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莫丕风作为名洲公司的员工其在该清单上签到“一、二、三大项工程量已核。第四项本人当时不在岗位,故不予核对。”说明双方对该清单上列明的各项开支工程价款及工程量等仍存在有争议。其后,双方因为结算问题而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房产局协调下召开协调会,也从客观上反映了双方就工程结算即总工程款仍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未以该《聚源通纳米家纺生产基地防水收方量》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业林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上诉人王业林已预交),由上诉人王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