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字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许燕霞与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霞,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字2066号原告:许燕霞,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8号聚宝苑飞龙阁4186室、4187室。法定代表人:袁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吉喆,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新,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1号佳德鑫水晶城A座2306号。法定代表人:王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润丰花园D栋1401号。负责人:王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受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许燕霞与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广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霞,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吉喆,被告广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润丰公司)、被告广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浦分公司(以下称润丰公司合浦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强、凌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58093.7元及违约金147506.17元(从2015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以本金458093.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至三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两项共计605599.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港通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港通公司将广西合浦县润丰花园二期工程1#、2#、3#楼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铝平开门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合同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港通公司、被告润丰公司合浦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款预结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港通公司先期拨付90万元并确保于2015年11月20日前结清1#、2#、3#楼余下所欠工程款,被告润丰公司合浦分公司同意负责于2015年11月20日拨付以上所述工程结算款,被告港通公司在《1#2#3#楼铝合金门窗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总造价1358093.70元,已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工程款458093.7元”。被告港通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润丰公司合浦分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说明本工程项目的全部铝合金窗工程属原告带资承包施工。铝合金窗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被告润丰公司合浦分公司使用,被告港通公司同意委托被告润丰公司合浦分公司直接从欠其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铝合金安装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索所欠工程款,但三被告均未支付。根据《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第2.2条的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应付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润丰公司合浦分公司是被告润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润丰公司承担,三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港通公司辩称,广西合浦润丰花园二期工程1#、2#、3#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结算应由原告与润丰公司直接结算,其公司已支付90万元给原告,但是被告润丰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如被告润丰公司支付欠其工程款,其公司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润丰公司与被告润丰公司合浦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其及其合浦分公司与被告港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港通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对其及其合浦分公司没有约束力;2、分包需经发包人同意,其项目负责人何著雄在承诺书上签字,仅表明发包方同意被告港通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给原告施工而已;3、其及合浦分公司从来没有收到港通公司的委托支付函。2015年8月25日后,其已支付给港通公司5229351.87元,但是被告港通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二、原告诉请其及合浦分公司与被告港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结算款给被告港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港通公司,并没有欠付其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及合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二《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部分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即不能证明被告润丰公司合浦分公司同意承诺书的内容,应以该公司写明的内容为其真正的意思表示,被告润丰公司的对该证据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委托支付函》,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是否送达被告润丰公司及委托支付的欠款数额是否真实合法,故对该证据部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各方无异议内容予以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合浦县润丰花园二期工程由被告润丰公司开发。2012年10月16日,被告润丰公司与被告港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浦县润丰花园二期工程由被告润丰公司发包给被告港通公司承建。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港通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合浦县润丰花园二期工程的1#2#3#楼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铝平开门的制作和安装工程由被告港通公司分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800000元,如果甲方无法按时给付工程款每违约一天按违约金额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并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港通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预结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南宁港通公司,乙方许燕霞,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及业主同意,甲方先期拨付1#2#3#楼的铝合金门窗专项专用资金玖拾万元,目前已拨付叁拾万元,余下陆拾万元按工程进度拨付,并确保于2015年11月20日前结清1#2#3#楼余下所欠乙方的余款。业主同意负责于2015年11月20日前拨付以上所述工程结算款,最终结算依据相关合同为准,以上所述双方确认同意签订之日执行,双方不得以其他原因拒绝执行,特此承诺”。同日,被告润丰公司合浦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何著雄”在承诺书上签名并盖章,写明:“同意在按期完工的基础上与被告南宁港通公司验收结算、付款”。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港通公司进行结算,总造价1358093.7元,已付900000元,尚欠工程款458093.7元。同日,被告港通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载明铝合金窗工程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委托被告润丰公司合浦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未果。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润丰公司与被告港通公司对润丰花园二期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结算。为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依无效合同的条款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与被告港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对既得利益应予以返还或支付,原告与被告港通公司依约定结算确认欠款458093.7元,被告润丰公司及其分公司对该结算欠款及分包工程(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铝平开门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交付使用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港通公司支付欠款458093.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港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上的违约金条款不能作为约束原告及被告港通公司的权利义务的依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港通公司和被告润丰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润丰公司与被告港通公司未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法确定目前被告润丰公司及其合浦分公司是否欠被告港通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公司及其合浦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请求,不予支持,如以后确认被告润丰公司尚欠被告港通公司款,可在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或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润丰公司应否按承诺书上的内容专款专付问题,被告润丰公司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润丰公司合浦分公司在承诺书上写明“同意在按期完工的基础上与被告南宁港通公司验收结算、付款”,并未有同意直接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也未认可承诺书上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公司及其分公司按该承诺书的内容承担共同支付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燕霞工程款458093.7元;二、驳回原告许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方式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递交上诉状之日其至上诉期限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伯俊人民陪审员 苏银静人民陪审员 黄镜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家钰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